『壹』 急求一道国际商事仲裁题的解答!!!
1、签订仲裁协议抄的争议只能仲裁,与一方当事人意愿无关。无财产可执行的国家,即使仲裁也无意义,因为得不到有效执行;
2、有仲裁协议的依据协议解决纠纷,在C国仲裁对B最有利,因C国有财产又是纽约公约缔约国,有标的可执行。
识别:该仲裁问题在三国别识别为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各国法律在考虑法律适用问题时,都首先将所涉问题分为实质问题和程序问题。如果一个问题被识别为程序问题就适用法院地或者仲裁组织所在地法;如果被识别为实质问题就可能适用外国法。”
管辖权:根据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范围和仲裁规则等内容,确定C国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
『贰』 当事人如何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关于仲裁裁决国家间的承认和执行,早在1923年就有《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的《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但由于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上条件过严,手续复杂,不能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新形势。因此,1958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在纽约召开了有45个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代表参加的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于6月10日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并于1959年6月7日生效。《纽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证明有第5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的,被申请执行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日前已有一百二十多个国家加入丁《纽约公约》,这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为进一步开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起到了推动作用。
『叁』 双方中方可否协议由外国仲裁机构管辖争端
你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涉外经济活动的纠纷可以选择外国专机构仲裁,并属未规定国内当事人可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民法通则》也有明确规定,只有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虽然法无明文禁止则可行。但当事人将纯粹的国内争议提请外国仲裁,首先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存在规避我国法律适用的可能,与我国立法和主权管辖相悖,此类仲裁条款应属无效。目前在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机制还没有顶层设计,基层一般是否认这种效力的。
『肆』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国际公约》,简称为
《承认及执行外国来仲裁裁决国自际公约》简称《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领域最重要的一项国际公约。自1958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美国纽约召开的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通过以来,它对各国国内仲裁立法、国际仲裁立法和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均产生了非常重要的积极影响。50年的历史证明:《纽约公约》是一项具有较强生命力的国际条约。
『伍』 非纽约公约缔约国如何执行仲裁裁决
首先看与仲裁裁决执行国是否有执行的双方或多边条约,如有,按双方或多边条约执行;如无,一般按互惠原则处理;如执行国亦无互惠原则,即需要以仲裁裁决为依据,向执行国法院起诉。
『陆』 在实践中,中国涉及仲裁裁决主要通过什么在中国境外得以执行
境外仲裁的仲裁庭下令采取的,或者境外法院为支持仲裁而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能否在中国内地的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一直是大家关心的问题。
一、临时措施的含义和作用
国际仲裁中的临时措施,是指仲裁庭或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过程中,根据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和规则,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为保全证据或财产等目的而采取的临时性的保全或保护措施。由于各国仲裁法和仲裁实践的多样性,“临时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亦被称作“中间措施”、“保全措施”或“临时保护措施”等。本文以“临时措施”统称仲裁中的这一类措施。
仲裁庭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所采取的及时、适当、有强制力的临时措施,能够起到维持现状、保全证据及防止恶意转移财产的作用,在国际仲裁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一般情况下,临时措施针对的当事人倾向于执行这些措施,维护仲裁庭或法庭的权威,避免在仲裁程序、裁决结果、费用承担等方面或适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面承担不利后果。但是,某些当事人为隐藏证据、转移财产,宁可承担上述不利后果,亦不愿配合执行临时措施。此时,临时措施能否强制执行,就殊为关键。
二、中国仲裁法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
在回答上述问题之前,我们需要了解中国法律关于仲裁中的临时措施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国仲裁法下的临时措施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从临时措施的种类上说,中国仲裁法规定的临时措施种类较少,仅限于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适用于“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仲裁法》(3)第二十八条),其保全的范围“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民事诉讼法》(4)第九十四条);证据保全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针对的是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在中国仲裁法中不存在禁令等旨在限制某种行为或要求不作为的临时措施(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文称“《示范法》”,第17条第2款a项和b项),也不存在强制证人出庭提供证言的措施(如英格兰Arbitration Act 1996(7)第44条第2款a项)。
第二,从临时措施的申请主体来看,申请者仅限于中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仅涉及国内仲裁中的临时措施,而未就境外仲裁中的当事人能否向中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作出相应规定。
第三,从临时措施的管辖上说,在中国有权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专属于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仲裁机构仅负责转交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申请,无权下令采取临时措施;仲裁庭同样没有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中国仲裁法的这一限制与英国、法国等主要仲裁地的仲裁制度及示范法的规定均不同。
第四,从时间上说,中国仲裁法的临时措施仅限于在仲裁过程中申请。《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但《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都未规定仲裁前的财产或证据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条则将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限定在仲裁过程中。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法院比照诉前财产保全进行仲裁前财产保全的个案,但大多数人民法院仍不接受仲裁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注:此点已经变更,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增加了诉前财产或证据保全的内容】
三、境外仲裁庭采取的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
在境外仲裁中,仲裁庭可能以命令、禁令的形式采取临时措施,也可能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或仲裁法的规定,以“裁决”的形式采取临时措施。
1、以命令、禁令形式采取的临时措施
仲裁庭以命令、禁令等形式采取的临时措施,具有临时性、中间性和程序性,显然不属于《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9)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安排》”)(10)承认的“仲裁裁决”。因此,在《纽约公约》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或在香港特区作出的此类临时措施,不能根据《纽约公约》或《安排》在中国内地获得承认和执行。
2、以裁决形式采取的临时措施
许多仲裁地的法律或仲裁规则均允许仲裁庭以“裁决”的方式采取临时措施。例如,为香港和新加坡采纳的《示范法》,其第17条第2款规定,“临时措施是以裁决书为形式的或另一种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第23条也授权仲裁庭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采用裁决的形式采取临时措施。
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还未有此类案例检验法院的审查标准,但中国法院很难同意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关于临时措施的裁决,其中最主要的理由有两点:
首先,临时措施即便采用裁决的形式,究其本质,仍具有临时性、中间性和程序性的特点,并受限于最终裁决的内容,在仲裁过程中可能被仲裁庭撤销或变更。《纽约公约》未对“裁决”予以定义,而缔约国法院盛行的观点和做法是《纽约公约》不适用于中间裁决。中国法院有代表性的意见也认为,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前提条件是该裁决必须是终局的。(因此,临时措施即便采取裁决的形式,仍然很可能被中国法院认为不构成《纽约公约》或《安排》下的“仲裁裁决”,从而无法获得承认和执行。
其次,关于临时措施的裁决,在中国还会面临可仲裁性方面的问题。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倘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安排》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与此类似。而如前所述,中国仲裁法下的临时措施,是专属于人民法院的权力,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无权行使,也就是说,临时措施可能被认为在中国法下不具有可仲裁性。
目前中国还未出现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可仲裁性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对临时措施是否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也尚未有结论性意见。但在申请人Hemofarm DD等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一案(“永宁公司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诉讼保全申请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发生的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 。有关评论也认为,“ICC就我国法院对争议事项已经做出的法院判决做出裁决,侵犯了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专属于我国法院管辖并处理的仲裁协议项下争议财产实施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权力。”
综上,即便临时措施以“裁决”的形式出现,根据现行的中国仲裁法,该“裁决”仍然可能无法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
四、境外法院作出的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
大多数仲裁地的仲裁法都对法院支持仲裁的措施作出了相关规定,主要是法院根据仲裁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那么,由法院下达的采取临时措施的命令,能否在中国法院得到执行呢?我们认为同样不容乐观。
首先,中国法律没有规定在境外仲裁中中国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和义务。因此,由中国法院采取临时措施支持一起境外仲裁,缺少国内法的依据。
其次,法院在仲裁中下达的采取临时措施的命令,既不属于《纽约公约》管辖的事项,也不属于《安排》下内地和香港相互执行的对象,故不能根据《纽约公约》或《安排》得到执行。
再次,在中国与外国签订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判的双边条约中,法院发布的关于临时措施的令状是否属于司法协助协定中规定的“裁判”,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且至今未有公开的案例进行检验。(15)其中部分双边条约更明确将临时措施令状排除在可以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民事裁判之外,如中国与科威特、阿联酋、突尼斯等国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
『柒』 1.中国是否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2.美国的仲裁机构能否根据美国公司的选择来到中国的北京进行仲
中国是否是纽约公约的t1馆?美国的仲裁机构能否根据美国公司的选择来到中国的北京进行仲裁,首先说中国不是纽约公约的体育馆,所以说美国的仲裁机构也不能根据美国公司的选择来到中国进行总裁
『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范围
经过五十年的不懈努力,开拓进取,励精图治,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赢得了中外当事人的普遍信赖,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自1990年以来居于世界其他仲裁机构的前列,案件当事人涉及除中国之外的45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确认,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率达到了99%以上,仲裁裁决可以依据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在世界上14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受案范围
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1、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争议;3、国内争议案件。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1、贷款;2、存单;3、担保;4、信用证;5、票据;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7、债券;8、托收和外汇汇款;9、保理;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11、证券和期货。
『玖』 国际仲裁如何执行
首先要确定国际仲裁裁决的裁决事项贺性质,其次要看一下裁决执行国家是否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再就是确定该国家的执行程序。
『拾』 纽约公约的全称是主要讲些什么
全称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处理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中国政府1987年1月22日递交加入书,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 第一条 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三、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第六条 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 第七条 一、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 二、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及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缔约国间,于其受本公约拘束后,在其受拘束之范围内不再生效。 第八条 一、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听由任何联合国会员国及现为或嗣后成为任何联合国专门机关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九条 一、本公约听由第八条所称各国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为之。 第十条 一、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之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于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嗣后关于推广适用之声明应向联合秘书长提出通知为之,自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之日后第90日起,或自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此两日期以较迟者为准。 三、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未经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之领土,各关系国家应考虑可否采取必要步骤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此等领土,但因宪政关系确有必要时,自须征得此等领土政府之同意。 第十一条 下列规定对联邦制或非单一制国家适用之: (甲)关于本公约内属于联邦机关立法权限之条款,联邦政府之义务在此范围内与非联邦制缔约国之义务同; (乙)关于本公约内属于组成联邦各州或各省立法权限之条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联邦宪法制度并无采取立法行动之义务,联邦政府应尽速将此等条款提请各州或各省主管机关注意,并附有利之建议; (丙)参加本公约之联邦国家遇任何其他缔约国经由联合国秘书长转达请求时,应提供叙述联邦及其组成单位关于本公约特定规定之法律及惯例之情报,说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动实施此项规定之程度。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后第90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自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90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1年后发生效力。 二、依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通知之国家,嗣后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本公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1年后停止适用于关系领土。 三、在退约生效前已进行承认或执行程序之仲裁裁决,应继续适用本公约。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在本国负有适用本公约义务之范围外,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援用本公约。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所称各国: (甲)依第八条所为之签署及批准; (乙)依第九条所为之加入; (丙)依第一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为之声明及通知; (丁)依第十二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戊)依第十三条所为之退约及通知。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应存放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条所称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