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和某县新华书店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店位于中山南路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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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律问题 求高手解答 答案要详细 悬赏10.
参考答案: 众鸟高飞尽,孤云独去闲。相看两不厌,只有敬亭山。
3. 经济法案例分析
1、享有。承兑人实业公司和某加工厂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回,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金额和费用:
2、可以。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已成为持票人。根答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4. 一道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题!!急!谢谢
1、原被告主体正确,化妆品公司与被告的协议为内部协议确定的权利内义务,原告不明知。
法律容声明,为被告单方面作出,对商品销售商的约束要看具体他们之间的协议约定。对原告来说,无法律效力。
2、网上交易的特殊性,目前还没有更好的方法。
5.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求写原告起诉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北京市儿童某艺术中心,住址:北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系北京儿童某艺术中心主任,电话xxxxxxxx。
被告:xxx市xx责任有限公司,住址: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系xx责任有限公司经理,电话xxxxxxxx。
请求事项
一、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在广告中使用小龙人造型和称谓。
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使用小龙人造型和称谓的费用。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x年x月x日与某电视台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小龙人》,一九九二年六月x日在某电视台播放。一九九二年七月x日,被告为其产品“海珍宝”营养口服液拍摄广告,此广告利用《小龙人》电视剧主要拍摄地之一—龙潭湖龙亭作为该广告背景,聘请“小龙人”扮演者拍摄广告,广告至始至终使用了电视剧《小龙人》背景音乐《我是一条小青龙》,原告对被告所为毫不知情,因广告播放才得知此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播放“海珍宝”营养口服液广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
原告认为《小龙人》是由原告与xx电视台合作拍摄,其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擅自利用《小龙人》的扮演者及拍摄地拍摄广告,在客观足以上产生了让人误解该广告是《小龙人》电视剧演员在电视剧拍摄现场休息时间谈论“海珍宝”口服液的效果,被告的行为既未得到原告的授权与同意,也非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事项,并导致原告所拍摄的《小龙人》电视剧的名誉有受损可能。
综上所述,原告对《小龙人》电视剧享有合法著作权且权利未过法定保护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特具起诉,希望贵院能够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x年x月x日
后附证据目录
6. 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案情介绍
委托人(原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田金炉
审理法院:武汉武昌区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案号:(2011)武区民商初字第166号
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控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MS100223),合同约定:货期14周,需方在合同生效后3天内按合同金额的30%定金订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2月25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给被告定金41100元,但支付定金14周后(2010年6月4日后),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交货,虽经原告多处催交,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不予交货,以致原告与第三方杭州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0年9月15日解除,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2、法律分析
原被告公司签订的《工控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述合同生效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按照合同金额的30%支付定金411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交付相应的货物,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应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3、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4800元。
二、被告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13700元。
4、律师建议
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相应的定金条款,一旦任何一方违约时均可适用该条款,另外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额的20%,超过部分将得不到法律支持。
7. 被告某贸易公司从印尼购买一批木地板,货物运抵卸货港,因被告未取得正本提单,故向原告某代理公司请求凭
被告某贸易公司从印尼购买一批木地板,货物运抵卸货港,因被告未取得正本提单,故向原告某代理公司请求凭保函提货,原告基于与被告长期的合作关系及被告的良好信誉考虑,在未得到承运人联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提货保函称:赔偿并承担原告及其雇员和代理公司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一旦收到全套正本提单,即交原告,被告在本保函中的责任随即终止。后,被告提取了货物,经检验表明货物质量不符合买卖合同要
求,被告与卖方即提单项下托运人就货物质量多次进行交涉,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
按约定付款赎单。得知被告某贸易公司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后,卖方遂在新加坡起诉承运
人联发公司,并获胜诉的最终判决。代理公司系联发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联发公司赔偿后向
代理公司索赔,并直接从代理费中扣除相应款项。被告贸易公司辩称,其无正本提单提货
属实,但货物至今仍保存在保税仓库,故原告可交回保函,其可返还货物。
本案应如何处理?(作业,能详细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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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经法院决判某开发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几百万元,而分公司没线,又没财产。但总公司还在,应该如何解决,
【案情】被告某分公司与发包人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后该分公司将此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机械冲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通过验收后至起诉之日止,该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一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一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于该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分歧】关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同意见,而体现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便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判决模式。归纳起来,大概有如下几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一、《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二、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此观点认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但其却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自然是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此观点认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观点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此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进行承担。 【评析】本人赞同观点二,理由为: 一、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连带责任的承担应该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分公司和总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具有隶属关系,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否则便缺乏依据。 二、分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分公司作原告时,应当承认其诉讼主体地位,这才是民诉法的真谛。法律规定了分支机构是适格的当事人,并规定了可以以它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独立的被告来承担责任,但在执行的时候,一般是先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再执行总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漆吧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了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追加其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说,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对于此类问题的前后解决方案。 本人认为,只要该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若原告又未同时起诉其总公司,单独判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适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列分公司为民事责任主体应是有法律依据的。 而且当分公司属于其他组织的分类,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的,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二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吧条之规定,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若分公司有偿付能力,仍一律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故原告坚持以总公司为原告的,法院应不予准许。原告在起诉时,只选择分公司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续的,应予准许。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时,虽然最终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也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裁判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依《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漆吧条的规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债权人的权利仍能得到保护。 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0条规定了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漆吧条规定了在执行案件中,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分公司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所以,本案中该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一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总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9. 大家好,我们公司和被告方某的合同纠纷案已经做出判决了,判决书也生效了。
楼主看一下你公司收到的判决,法院最后是判决还是裁定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内147条的规定,“当容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只有法院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上诉)”楼主再看看判决后面的日期,如果已经过了上述期限,而且对方没有上诉,那这份判决就生效了,楼主不需要开什么判决生效证明。
10. 商法案例分析 求大佬解答 可有偿
通过你的描述,三方投资的时候都有出资,但是后来盈利的时候原告二人却没有得到利专益,说白了,属这是合同存在漏洞,才让被告把股权转入他人,既然是投资建企业,一定要认真审查合同内容,实现三方互享,不要为了谁相信谁就直接签上名字,以免以后有利益纠纷的时候没有证据,你可以拿着原有的合同,证明你是投资方,并非股权转让后的另外两人,虽然合同没有写明股权问题,但是法院如果执行被告胜诉,原告可以要回当初投资买设备等等的支出费用,现在被告当事人已经死亡,其妻子没有在合同中提到,所以她没有资格转让股权,你应该确定一下,股权转让时间,是在其丈夫死之前,还是死之后,如果是其妻子所为,转让股权无效,如果你觉得我说的有道理,给我发个红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