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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私人障碍

发布时间:2021-02-13 14:48:06

A. 国际贸易壁垒有哪些

国际贸易壁垒包括技术性贸易壁垒,绿色贸易壁垒,关税性贸易壁垒,非内关税性贸易壁垒。下容面重点普及一下,关税性和非关税性贸易壁垒。
关税壁垒:是指一国(地区)政府所设置的海关对进出口本国(地区)关境的商品征收关税所形成的一种贸易障碍。常见的关税壁垒包括以下几种:关税高峰、关税升级、关税配额。
非关税壁垒的主要形式有:禁止进口、配额管理、进出口许可证管理、通关环节壁垒、进出口的国家垄断、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歧视性国内税费、海关估价、数量型外汇管制、进口押金管理、技术性贸易壁垒、动植物检验检疫措施、原产地规则、补贴等。

B. 中小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中遇到的障碍

很多!
1.自身的:对国际业务的不了解,在做的还是通过外贸公司的业务,不了解国外业务的规律.国际业务:利润小.要求高.时效快.单子大,但优点:资金回笼迅速.
2.还有来自社会大环境:企业的一个自营进出口权,每年要的花费是相当可观的,一般企业是无法承受的.
\\\\\\太多了!

C. 国际贸易的障碍是什么

不同的文化和政治引发的沟通障碍,不同的政策造成的障碍。。

D. 什么将国际自由贸易发展的主要障碍

国家贸易保护主义和国家惩罚性关税,反倾销调查。

E. 国际贸易中具有争议性的问题

国际贸易中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国际贸易壁垒

1、在国际贸易中,影响和制约着商品自由流通的各种手段和措施,称之为贸易障碍或贸易壁垒。这种壁垒一般可分为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两种。 所谓关税壁垒,是指进出口商品经过一国关境时,由政府所设置海关向进出口商征收关税所形成的一种贸易障碍。按征收关税的目的来划分,关税有两种:一是财政关税,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二是保护关税,其主要目的是为保护本国经济发展而对外国商品的进口征收高额关税。保护关税愈高,保护的作用就愈大,甚至实际上等于禁止进口。 非关税壁垒,是指除关税以外的一切限制进口措施所形成的贸易障碍,又可分为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两类。直接限制是指进口国采取某些措施,直接限制进口商品的数量或金额,如进口配额制、进口许可证制、外汇管制、进口最低限价等。间接限制是通过对进口商品制订严格的条例、法规等间接地限制商品进口,如歧视性的政府采购政策,苛刻的技术标准、卫生安全法规,检查和包装、标签规定以及其他各种强制性的技术法规。

什么是贸易技术壁垒?
贸易技术壁垒是以国家或地区的技术法规、协议、标准和认证体系(合格评定程序)等形式出现,涉及的内容广泛,从科学技术、卫生、检疫、安全、环保、产品质量和认证等技术性指标体系方面入手,施于国际贸易当中,呈现出灵活多变,名目繁多的规定,由于这类壁垒大量的以技术面目出现,因此常常会披上合法外衣,成为当前国际贸易中最为隐蔽、最难对付的非关税壁垒。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关税壁垒逐步被非关税壁垒所取代,而其中的绿色壁垒更是以其鲜明的时代特征日益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关卡。绿色壁垒的主要表现形式有:绿色关税、绿色市场准入、环境贸易制裁、强制性绿色标志、强制要求ISO14000认证、繁琐的进口检验程序和检验制度,以及要求回收利用、政府采购、押金制度等等。可以预测,绿色壁垒对未来国际贸易的影响将越来越大,由此而引起的贸易纠纷将成为国际贸易与世界经济发展中的一个新的焦点。和其他贸易壁垒相比,绿色壁垒具有更强的技术性、隐蔽性、灵活性和争议性。正由于这些特点,绿色壁垒一旦形成,往往使出口方无可奈何,对出口方影响严重。

F. 引力模型中考察国际贸易的障碍有哪些影响因素

在经济全球化和加入世贸组织的背景下,提高我国外贸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己成为关键。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得贸易发展的动态利益,更好地通过贸易发展战略来促进产业结构的良性调整,提高贸易商品的国际竞争力,我国应充分利用WTO赋予的各种许可的措施,制定并建立我国面向21世纪的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实现我国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
一、引言经济全球化是指世界各国在全球范围内的经济融合,它是世界生产力发展的结果,其推动力是追求利润、取得竞争优势和谋求经济的发展。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大大加强,导致经济全球化的直接原因是国际直接投资与贸易环境出现了新变化。在21世纪,经济全球化己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一个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大趋势。经济全球化可以带来整个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发展和资源最优配置,这一点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具有
易引力模型(Gravity Model of Trade)是地理学家、社会学家与经济学家为了解释与预期人类在地理空间上的经济、社会及政治性相互影响与相互作用方式,利用经典力学中牛顿万有引力公式建立的一种理论假说.引力模型的最早引入,可追溯至凯瑞(Carey,1858)其所著的《社会科学原理》直接应用万有引力原理解释社会现象.自上世纪40 年代,地理学家、经济学家才大规模在理论分析与经验检验方面引入引力模型.在国际贸易问题研究上,丁伯根(Jinbergen,1962)为了说明在由多个国家组成的世界里,贸易流量的不对称现象,即大国的贸易量占其GNP的比重小于小国的建立了贸易引力模型.80年代,经济学家用类似的贸易引力模型说明部门内贸易的流量与流向的决定问题.
丁伯根的贸易引力模型
为了更好地理解贸易引力模型,首先写出牛顿万有引力公式:

在方程中,Fij为物体i与j之间的引力,mi,mj是物体i与j各自的质量,dij为物体i与j之间的距离,k为常数,它可依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该公式表明,引力的大小与物体i与j各自的质量成正比,与距离的平方成反比.
经济学家利用万有引力公式及其基本思想,建立了各种各样的贸易引力模型.在这里,我们介绍丁伯根建立的贸易引力模型:

在方程中,Xij是 i国向j 国的总出口;Yi与Yj分别为i国与j 国的GNP, Dij为i国与j 国之间的距离,K,e 为常数,a、b为参数.该公式表明,i国向j 国出口总量的大小或者i国与j 国之间的贸易量的大小与i国与j 国的国民收入的总量成正比,与两国之间的距离成反比.
尤其重要的意义。可以说经济全球化为中国实现经济发展和赶超发达国家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大好机遇。
同时,经济全球化作为无法回避的客观现实,中国只有积极参与才能求得生存和发展。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是实现经济现代化的需要,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是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的需要。进入世贸组织后,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将进一步发展,故在21世纪经济全球化对中国经济的影响也会与日俱深。中国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也将面临国际激烈竞争的严峻挑战。二、WTO与国际贸易的发展潮流
(一)国际贸易的历史发展潮流。考察国际贸易的变迁历史,一国对外贸易的产生、发展都是在其国家干预、保护下而进行的,国际贸易过去没有、将来也不可能离开国家的干预而存在。那种认为国际贸易是在自由的市场经济中自发产生、发展的观点是没有历史依据的。经济学家卡尔?博兰尼论证了这一观点。他认为从起源上说,对外贸易具有冒险、勘探、狩猎、掠夺和战争的性质,而非以物易物的市场交换关系。同时对外贸易也绝非意味着双向的和平关系,即使它共有这样的内涵,通常是根据互惠原则建立起来的,而不是市场交换的原则。
(二)WTO与国际贸易发展。WTO是一个调整国际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国际经济组织。它通过规定各国政府所应承担的主要契约义务,来规范各国对外贸易立法与规章的制定和实施。WTO大大拓展了多边贸易体制规范的范围,将长期游离于GATTs规则和纪律之外的主要货物贸易领域--农产品贸易以及纺织品与服装贸易拉上了自由贸易之路,还扩展至服务贸易、知识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加强了约束能力。无论是赞同或是反对WTO者,大都倾向接受WTO的角色就是要推动自由贸易。支持者自然认为WTO是在促进贸易自由化,是为了打破贸易障碍和建立一套自由和平等的竞争规则。批评者尽管对WTO有极大的保留,但在论述的层次上,却往往未能摆脱将WTO当作为自由贸易推动者的迷惑。

G. 垄断为什么导致国际贸易

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和其成员国相互大幅度减让关税虽然标志者世界贸易朝着自由化的方向迈进一大步,但我们还远不能说,世界贸易就已经实现了自由化。这是因为在国际贸易中,除了政府间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继续存在外,尤其还存在着私人经济主体间限制竞争的行为,例如订立价格卡特尔,分割销售市场,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私人间的限制竞争一般是由反垄断法调整的,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颁布了反垄断法,实行保护竞争和反对垄断的经济政策。反垄断法的特点是,它适用于所有的对国内市场起着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而不管这种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例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本法适用于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发生的所有限制竞争行为,即使限制竞争行为系本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原因所致,亦同。”这说明,反垄断法不仅是各国保护竞争,维护竞争性市场结构的有力武器,而且还与国际经济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今天,我国正在制定反垄断法,而且,我国企业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有时不可避免地也会涉及到外国的反垄断法。因此,我们很有必要研究反垄断法与对外经济和贸易的关系。本文主要结合联邦德国反垄断的立法和实践,论述反垄断法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积极作用。此外还将探讨反垄断法在域外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反垄断法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作用

反垄断法与对外经济贸易发生联系,这首先是因为跨国公司的活动引起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商品、资本、技术和劳务的跨国流动就成为国际上普遍的现象,跨国公司随之也成为国际经济活动中十分活跃的经济组织。由于跨国公司在财力上可以得到母公司的帮助,在生产技术和产品销售方面与国际市场有着广泛和深厚的联系,所以,与一般的企业相比,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市场竞争中常常占据优势地位。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在1977年关于跨国公司的一个报告中指出,加拿大的前一百名最大的企业中,七十五个企业的资本与国外有联系。这种情况在欧洲也普遍存在,例如,联邦德国所接受直接投资中,一半是流到了注册资本超过一亿马克的大企业中。 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经济和竞争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这特别是在东道国的市场结构处于垄断的或寡头垄断的状况下,外国企业技术先进和价格低廉的产品无疑会给死气沉沉的市场注入新的竞争活力。例如,美国的轮胎,洗涤剂以及家用电器企业在欧洲的投资就打破了这些市场在当时的垄断局面,推动了市场的竞争。 然而,跨国公司的活动也可能给东道国的经济和竞争带来不利的影响。因为,跨国公司极易利用其经济优势在东道国的市场上取得垄断地位,成为限制竞争的势力,进而会影响到东道国的经济和技术的发展。为了扼制跨国公司的垄断势力,保护本国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市场经济国家一般将反垄断法无例外地也适用于在本国活动的外国企业和跨国公司, 甚至还适用于它们在国外产生的但对国内有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具体说来,这种管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限制跨国公司的外部扩张

外部扩张也称企业合并,它是指企业以购买另一企业的股份或财产的方式,扩大生产规模,增大市场占有率,提高竞争力。企业合并常常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在竞争中,一部分企业破产倒闭,退出竞争;另一部分企业则可通过合并其他企业,扩大销售市场,取得更大的利润。企业合并虽然是市场竞争和优胜劣汰的结果, 但是过度的合并则会引起经济集中,集中则会导致市场的垄断。因此,控制企业合并是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凡可预见因合并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时,联邦卡特尔局得禁止合并;除非参与合并的企业能够证明,合并将改善竞争的条件,且这一改善竞争的好处大于因市场支配地位产生的坏处。这个条款也适用于有跨国公司参与的企业合并。

跨国公司在国外直接投资时,一般不是自己创建新企业,而是通过购买当地企业或者通过与当地企业的联合来进入东道国的市场。这种方式的好处是:(1)可获得当地企业已取得的市场份额;(2)得到熟悉当地市场的经营管理人员;(3)易于同当地政府建立联系,从而取得可能的补贴或者其他优惠待遇。此外,从竞争的角度看,这种方式一般也不会受到东道国反垄断法的干预,因为它们一般也不会提高东道国市场的集中度。然而,如果跨国公司在进入市场时或在进入市场后,以某种方式破坏了东道国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即由此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时,那就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干预。依照德国法,这将适用反对限制竞争法上述第36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根据该法第130条第2款,这个条款不仅适用于德国境内发生的可引起限制竞争后果的企业合并,而且还适用于德国境外发生的但对德国市场能够产生限制竞争影响的企业合并。概括地说,这样的合并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外国企业在德国境内取得德国企业的财产,或者与德国企业一起建立合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 外国企业将直接进入德国市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以自然对德国的市场竞争会产生影响。在GKN/Sachs一案中,德国联邦法院制止了一家英国康采恩准备在德国购买一家生产汽车离合器的公司股份的打算。法院的理由是,这家德国公司在国内已经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如果它再取得与其产品相关的市场上活动的英国公司的股份,就会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从而会更加恶化德国的竞争性市场结构。法院指出,这里不需要证明,取得外国股份的企业是否会利用外国的财力资源。决定性的因素是,合并后德国企业现有的竞争者是否还能进行价格竞争,以及其潜在的竞争者是否还能进入市场。

第二,德国企业在国外取得外国企业的财产或股份,或者与外国企业一起建立合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外国企业在与德国企业合并之前,其产品或者技术就已经通过德国进口商或者现在的联合伙伴进入了德国市场,从而事实上在德国已经从事经营活动,那么这个合并对德国市场的竞争就会发生影响。1973年,联邦德国卡特尔局就曾以效果原则禁止AEG无线电通讯股份公司在意大利购买A. Zanussi S.p.A.公司的25.01%的股份。理由是,意大利Zanussi康采恩已经有产品进入德国的市场,它除了向AEG无线电通讯股份公司供货外,还向德国其他的企业供货,因此,如果它和AEG合并,就将使AEG的竞争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

第三,单纯外国企业的合并。从理论上讲,即使与德国完全没有联系的外国企业,如果它们的合并以某种方式恶化了德国市场的竞争条件,联邦卡特尔局依照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30条第2款的规定,也可以禁止这个合并。然而, 这样的案子是很难出现的,因为即使有这种合并存在,参与合并的外国企业也不会向德国的卡特尔局进行报告。在实践中,外国企业的合并可影响德国国内市场的情况一般是外国企业在德国境内有子公司。这里最有名的案例是1985年的Morris/Rothmans一案。 1982年,美国的Philip Morris烟草公司从一家南非烟草公司手中购买了英国Rothmans烟草公司50%的股份,从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角度,这两个公司就实行了合并。 当时,在德国的烟草市场上,Philip Morris公司的全资子公司Philip Morris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份额是14.3%,Rothmans公司的子公司Brinkman股份公司的份额是16.9%。在Morris公司和Rothmans公司合并之前,德国的烟草市场是由5家公司把持着,它们共同的市场份额达到99%。就是说,除了美国和英国两家公司的子公司外,还有另外的三家公司, 它们的市场份额分别为30.15%,27.3%和10%。联邦卡特尔局认为,Morris公司购买了Rothmans公司的股份后,它们在德国烟草市场上的子公司就会合并为一个竞争实体, 从而使该市场由5家企业控制的局面改变为由4家企业控制,这势必更削弱了市场竞争的强度,提高了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对该合并发出禁令。虽然Morris公司和Rothmans公司对这个决定不服,先后上诉柏林高级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但该案的结果是,Morris公司不得不将其从Rothmans公司购买的股份降低为24.9%,从而使这个股份购买依德国法不属于企业合并之列。1987年,联邦德国认可这个合并对德国市场不会产生显著影响而取消了禁令。

2、禁止跨国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联邦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禁止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根据第19条第2款,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是指它们作为一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供应者或者需求者(1)在市场上没有竞争者,或者没有实质性的竞争;(2)或者与其竞争者相比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在这里特别要考虑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联合的情况,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时在法律和事实上存在的障碍,德国境内外的企业事实上或者潜在的竞争,企业的供求转向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能力以及企业的交易对手选择其他企业作为交易对手的可能性。企业一旦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得承担特殊的责任,即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在这里首先是以剥削和妨碍的形式表现的。例如在价格方面表现为对销售对手或者对消费者的高价盘剥,或者以暂时的低价倾销来妨碍其竞争对手。其他妨碍性的策略还有控制原材料或半成品市场、垄断运输、垄断销售渠道等等。

一般来说,外国企业或者跨国公司在东道国不容易取得市场的支配地位,因为东道国政府可以通过其经济或竞争政策来防止这样的事实发生。而且,一旦有这样的事实发生,东道国政府一般也会通过推动国内企业的联合来抗衡跨国公司事实上或潜在的竞争优势。例如,欧洲在60年代末就曾以合并浪潮作为迎接美国跨国企业插足欧洲的挑战。如同控制企业合并一样,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规定也适用于在德国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外国跨国公司。而且,根据第130条第2款的效果原则,它还适用于在德国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外国企业,如果它们的滥用行为对国内市场已经或者将要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

对跨国公司滥用监督的典型案例是联邦卡特尔局1974年关于对Texaco、BP、Shell、Esso、VEBA (ARAL) 等大的石油公司汽油价格的审查案。 审查的背景是1973年10月到1974年春的世界石油危机。这次危机一方面导致汽油价格大幅度上涨,另一方面使汽油的市场供应非常紧张,以致在德国甚至多次禁止人们星期天开车出游。然而这次危机并不单单因为石油输出国的政策,在相当的程度上还归因于国际石油康采恩的垄断价格政策。这个期间,在德国经营石油产品的跨国公司的汽油价格每升上涨了14分尼,据说这是与外国姐妹公司的原油和石油加工产品的价格上涨幅度相一致的。但同时人们又获悉,这些石油公司的母公司1973年第四季度的利润是上一年同期的3倍。此外,还有消息透露说,当时一桶汽油的成本最高是120马克,但这些公司加油站的汽油价格却上涨到每桶160马克。在这种情况下,联邦卡特尔局便决定对上述跨国公司进行立案审查,看它们是否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 联邦卡特尔局首先认为,Texaco、Esso、Shell、ARAl 和 BP这五个大的石油康采恩已经共同构成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2条意义上占市场支配地位的寡头垄断集团。因为它们共同在德国石油产品市场上约达到75%的份额,相对于其他小石油公司具于突出的市场地位。卡特尔局还认为,这几个公司事实上也不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因为:第一,它们在过去几个月的价格政策是相同的;第二,1974年年初他们都过大幅度地提高了发动机燃料的价格;第三,德国大多数石油产品销售商挂靠着这五个大公司。在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卡特尔局提出的事实构成是:第一,这些公司的母公司1974年第1季度的利润与成本严重不符;第二,BP公司的供货商一直没有提高其产品的价格,因此BP公司说其成本上涨是没有理由的;第三,与其他石油产品价格上涨的趋势相比,汽油的涨价完全是因为市场支配地位而引起的,为此卡特尔局还驳回了这些公司以不同产品混合核算作为汽油大幅度涨价的理由。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联邦卡特尔局向这些企业发出禁止滥用的命令,要求它们将其产品价格降低到合理的水平。这个案子虽然最后不了了之,这一方面是因为柏林高级州法院与联邦卡特尔局对此案有不同的看法, 另一方面是因为石油危机经历的时间不长,石油产品市场很快又恢复了以前竞争的状况,但是,联邦卡特尔局对这些大跨国公司在价格方面严格的监督和管制,毕竟使它们的滥用行为有所收敛,不敢为所欲为,随意涨价。这个例子也说明,反垄断法中关于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监督尤其适用于大的跨国公司,对它们的市场行为可起到规范和约束的作用。

3、禁止影响国内市场的国际卡特尔

国际卡特尔与跨国公司关系不大。因为大多数国际卡特尔是由单纯的国内出口企业组成的, 它们在国外一般没有子公司。为了保证和推动产品在国外的销售,这些企业就相互订立协议,商定产品价格,或者分割在进口国的销售市场。跨国公司参加国际卡特尔的情况也是有的,为了扩大销售自己的产品,它们有时就与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国家的企业在销售方面达成某些协议。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6次修订前的第6条第1款规定,单纯的即不影响国内市场的出口卡特尔不受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管辖。对国内市场有影响的出口卡特尔,若该影响对保证出口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是必要的,则也可以得到豁免。联邦法院在1973年关于输油管道一案的判决中对“国内影响”的解释是,“从反对限制竞争法保护自由竞争的一般目的出发,对国内的影响必须得以损害国内自由竞争的方式出现。如果非卡特尔的第三方企业在国内生产或者销售的自由受到损害,或者将要受到损害,那就是对国内产生了影响。” 由于德国对出口卡特尔持宽容的态度,大多数出口卡特尔可获得批准。例如,1978年向联邦卡特尔局提出申请的111个出口卡特尔中,104个得到了批准。 1986年,联邦德国共有321个合法的卡特尔,其中出口卡特尔有53个。 德国政府在关于“反对限制竞争法”的草案报告中指出,“许多国家对出口卡特尔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若德国限制出口卡特尔,那就是不公平地妨碍德国产品的出口”。 可见德国在当时豁免出口卡特尔主要是出于两个考虑,第一是推动出口和实现外汇平衡,第二是国家间“武器平等”的原则。德国出口卡特尔可以享受的豁免待遇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法1998年的第6次修订已经被取消了。这一方面是出于德国法与欧共体法相互协调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适应当前世界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然而,当有外国企业参与的国际卡特尔影响到德国国内市场的时候,联邦卡特尔局采取的则是一种毫不留情的态度。这可以通过1970/1972年的焦油染料一案得到说明。1967年8月,德国、英国、瑞士等欧洲主要染料生产商在瑞士的巴赛尔开会,交换生产经验和信息。瑞士的G公司向与会者通告说,其产品价格将从1967年10月16日起上涨8%。其他的企业也接着表态说,他们对染料生产的成本和收益状况也感到很忧虑,因此也在考虑涨价问题。在后来的几周内,这些公司先后发出公告,将其焦油染料价格从67年10月16日起涨价8%。这些企业在德国焦油染料市场上的份额共同占到80%。由于它们从相同的时间起并以相同的幅度涨价,联邦卡特尔局便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着秘密价格协议,因此向它们征收罚款。在当时,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意义上的卡特尔同一般民法上的合同一样,仅是指缔约人在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因为该案中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要约和承诺,联邦法院便认为不能认定这些企业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即卡特尔不能成立。后来,该案提交欧洲法院,欧洲法院依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一款对这些企业征收了数目很大的罚款。法院指出,这些企业分散在欧洲五国,各有着不同的成本和价格构成,因此,如果彼此不存在合作关系,焦油染料便不可能同时在这些国家都涨价。最后,该案以联邦德国卡特尔局的胜诉而结束。

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中的冲突

从上述一系列的案例可以看出,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反垄断法对保护竞争,维护国内竞争性的市场结构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可以发挥很大的作用。对这些具有涉外因素的反垄断案件,特别是对美国Morris烟草公司和英国Rothmans烟草公司的合并案,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是依据“效果原则”行使管辖权的。“效果原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的Aluminum一案的判决中所确立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任何发生在美国境外而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精神相抵触的行为,不管行为者的国籍如何,只要该行为对美国的市场竞争发生影响,美国法院对之就有管辖权。 长期以来,美国以“效果原则”为依据,主张对其境外发生的某些反垄断案件有管辖权,这虽然被许多国家视为大国霸权主义,遭到了批判,但另一方面,这种做法又为其他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所效仿。例如,波兰1990年2月24日颁布的反垄断法第1条指出,“该法是规范与由经济主体和他们的行会所为的并在波兰共和国领土上产生影响的垄断行为作斗争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联邦德国反垄断法权威梅斯特梅克教授对此指出说:“正是坚持市场开放、防止跨国限制竞争的反限制竞争法规才会出现域外适用的效力,这种效力不取决于立法者对之期望或者不期望,规定或者不规定。因此,也谈不到放弃卡特尔法的域外适用。放弃域外适用,国家就不能对企业的行为制定一个有效的规则。”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或者不适用是一国立法主权的事情。然而,反垄断法的域外执行因为要与外国发生关系,在法律上却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例如,反垄断执行机构在国外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在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文件时,或其判决或者裁决在国外请求执行时,会遇到许许多多程序上的障碍。这是因为根据国际法上的禁止干预的原则,一个国家不得随意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上进行主权行为。

此外,反垄断案件适用效果的原则还常常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国家间法律和利益上的冲突:第一,以出口卡特尔为例,在一国被视为是限制了竞争从而是严格禁止的行为,有时在行为地国则是被允许的,甚至从该国的经济政策出发是被鼓励的,这就使受害国的判决不可能得到行为地国的协助,从而使之期望落空。现在世界上许多各国从“武器平等 ”的原则出发,在反垄断法中对出口卡特尔作了豁免规定,即只要这种卡特尔不是严重地影响国内的竞争,出口商在对外贸易中就可以采取联合行动,规定对进口国的垄断价格或者分割其国内市场。这种做法当然会引起各国反垄断法的严重冲突和利益的对抗。第二,有时一个限制竞争行为同时会影响到多个国家的市场,根据效果的原则,这多个国家对该行为就都有管辖权。但如果它们的国内法各不相同,法律冲突就不可避免。第三,有些纯粹的国内卡特尔不仅会限制国内市场的竞争,而且还会限制外国的竞争者,例如,日本国内企业间通行的垂直限制竞争就会妨碍美国或其他国家的企业进入日本市场,那么,美国法院是否可以这种限制竞争损害了美国企业的利益为由,而对它们行使管辖权呢?第四,如果依效果的原则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是肯定的,那么美国就势必可以在全世界畅行无阻地出口其反垄断政策和反垄断法,反过来其他国家则不能根据自己的法律来保护本国的利益,这无疑是一国对另一国主权的干预和利益上的严重损害。1955年美国诉瑞士钟表制造商信息中心一案中,瑞士政府就美国法院干预瑞士钟表制造商出口卡特尔的做法向美国政府提出抗议,认为这是损害了瑞士的经济利益,侵犯了瑞士的主权。 有些国家如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还针对美国的效果原则制定了抵制性的法规,禁止本国人向外国法院或当局提供有关反垄断案件的资料或提供其他的帮助,不承认和不执行外国法院对本国公司所作的此类判决。

1967年,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提出了“成员国间就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合作的推荐意见”,这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西方贸易国家间在反垄断领域的合作。例如,在这个推荐意见的基础上,美国在1977年、1982年和1984年分别与联邦德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订立了关于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双边合作协定。1991年9月,美国与欧洲共同体订立的反垄断政策合作协定是这方面迄今最引人注目的合作。它除了类似其他的合作协议将相互通告信息和协商作为合作和避免冲突的重要措施外,还在以下方面进行超过一般意义上的合作:第一,对双方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必要情况下可联合审理;第二,一方可要求另一方制裁损害了本国出口商同时也违反对方竞争法和损害对方国家消费者利益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三,一方在适用法律时,采取的手段和措施须考虑另一国的利益。 在另一方面,由于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一些国家也逐步改变了过去对其他国家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一味抵制的态度,制定了这方面相互援助的法规,从法律上提供在一定情况下与其他国家进行合作的可能性。例如,澳大利亚在1992年颁布了商业管制相互援助法。根据这个法规,澳大利亚当局可以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向外国当局提供信息或者与外国当局交换情报,在决定是否与外国当局合作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国家的利益、国际礼让和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

然而,迄今为止在反垄断领域的国际合作只是以双边条约或者有关国家的自愿为前提条件的,合作的范围极为有限,这就与达成世界范围内的合作和协调的目标还相差很远。另一方面,因各国的竞争政策和反垄断立法的目标各不相同,反垄断法也有着很大的差异,因此,这些合作除了在一定范围内相互交换信息或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调解外,并不能避免各国在这个领域的法律冲突。正是出于这种考虑,近年来一些反垄断学者极力主张制定一部对参与世界贸易的大多数国家均有约束力的国际反垄断法典。1993年7月,以联邦德国和美国反垄断法专家为首组成的国际反垄断法典工作小组向关贸总协定总干事长提交了一个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期望它能够通过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多边贸易协定。 这个草案共有21条。在实体法上对横向和垂直限制竞争、控制经济集中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了规定。草案第2条第2款(a)项规定了最低标准的原则。即缔约国虽然在立法上有一定的自主权,但不得放弃在竞争法上被视为本质的内容。按照这个原则,缔约国除了执行最低标准外,还可执行更严格的竞争政策。然而,执行宽松竞争政策的国家,则必须受这个最低标准的约束。这就保证缔约国对国际竞争能给予相同的和最低标准的保护。第2条第2款(b)项规定了国民待遇的原则。即缔约国对单纯国内的限制竞争行为所适用的所有规则和原则均立即且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的跨国案件。这个原则的结果是,缔约国就同一类型的限制竞争行为,不得对外国竞争者采取较国内企业更为严厉的制裁。同时,国内企业的某些行为若被视为有利于竞争,外国竞争者的相同行为就不得被视为限制竞争。这个原则可以有效避免缔约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中所产生的法律冲突。

建立国际反垄断法并非是今日才提出的主张,早在1947年和1948年间在哈瓦那召开的联合国贸易和就业会议上通过的世界贸易组织宪章〔或称哈瓦那宪章〕第5章就对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作出规定。它指出,“缔约国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并与本组织合作,管制国际贸易中限制竞争的商业惯例,如分割市场或增强垄断势力,而不管它们是由私人企业还是由国营企业所为。”1980年12月,联合国还通过了“一套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要求各国按照这个原则和规则来制定和适用自己的法律,在法律适用中与其他国家合作,并要求跨国企业重视它们所处国家的竞争法。此外,这个“原则和规则”还提出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原则,如禁止国际卡特尔,禁止妨碍进入市场,禁止谋求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限制竞争的一个普遍的例外规定是要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H. 为什么说非关税壁垒是当前国际贸易的主要障碍

因为现在的国际贸易形式的促成,各个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的出现使各国之间贸易有了专限制条件,属像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等等限制,使关税壁垒的实施不能起到限制进口作用。这时非关税壁垒得到各国的重视和发展,例如像技术性贸易壁垒、绿色贸易壁垒等等能真正起到限制进口的作用而不会违背签订的贸易互惠条件和关税要求。

I. 非关税壁垒成为当前国际贸易中主要障碍的原因是什么

非关税壁垒(Non-TariffBarriers,NTBs)是指一国或地区在限制进口方面采取的除关税以外的所有措施。它是相对于关税而言的。这种措施可以通过国家法律、法令以及各种行政措施的形式来实现。
非关税措施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就已出现,到 20 世纪 70 年代中期以后,发达资本主义各国贸易战日趋激烈,限制进口的措施不断增加,竞相采取非关税壁垒限制货物进口,出现了以非关税壁垒为主、关税壁垒为辅的新贸易保护主义。各国广泛采用非关税壁垒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世界平均关税水平不断下降。这主要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经过八轮贸易谈判,使发达国家的平均进口关税由原来的 40% 下降到 4.7% ,发展中国家也下降到 13—14% 。各国通过关税壁垒来限制商品进口,显然与世界贸易组织提倡自由贸易的原则不符,于是纷纷代之以非关税壁垒措施来达到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其次,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为了更好地保护本国利益和发展本国工业,也采取一些非关税壁垒措施。因为单纯靠征收关税,无法肯定究竟能减少多少进口量,无法使进口量减少到最低限度。非关税壁垒措施的灵活性使得实行的国家能更快、较有效地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

非关税壁垒的特点
非关税壁垒与关税壁垒都有限制进口的作用。但是,与关税壁垒进行比较,非关税壁垒具有以下特点:
(一) 非关税壁垒比关税壁垒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针对性
(二) 非关税壁垒比关税壁垒更能直接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
(三) 非关税壁垒比关税壁垒更具有隐蔽性和歧视性

J. 国际贸易中的隐性手段条件有哪些

国际贸易中主要的隐性壁垒形式如下:
绿色壁垒
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人类日益面临像大气污染、温室效应、有毒废物排放、物种灭绝、资源枯竭等生态环境方面的问题,引起了世人的严重关注。一些工业发达国家以此为借口,凭其经济和技术的垄断地位,制定了一系列苛求的环保措施和高于发展中国家技术水平的环境质量标准,并以此作为市场准入的条件,对本国市场和工业形成保护,构筑一道绿色屏障, 主要形式有:
1)、绿色标志,又称绿标制度,或环境标志制度,是指国际间有资质的认证机构依据有关标准对商品进行认证并颁发标志和证书的一项制度。绿标图案多为天鹅、常绿树、天使、蒲公英等,富有绿色寓意,欧美等国家多以立法形式对此加以规定。凡没有取得绿标的进口商品将受到数量和价格上的限制,而加贴了绿标的则被认为是一种“环境质量信得过”的“绿色产品”。其认证标准是对包括资源利用、生产工艺及处理技术和产品循环利用、使用后处理等全过程的环境行为进行监管。涉及的产品多节能低耗品,清洁工艺品和低毒品等数以千种。绿标制度有利于人们环境意识的提高,价值观念的转变和防冶污染能力的增强。由于各国环境标准存有差异,发达国家更是凭其经济和技术上的优势制定了较高的环境标准,使发展中国家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客观上为发达国家的市场设置了贸易壁垒,违反了公平贸易的基本准则。
2)、绿色包装。各种与环境要求不符的包装能对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许多发达国家纷纷通过立法对本国商品和进口商品的包装卫生和安全提出强制性的要求。概括起来,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①通过改进设计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以节约资源;②重复使用包装材料;③使用再生材料制作包装;④使用生物降解包装,使废弃包装在自然环境中快速腐烂 。为此,一些发达国家通过产业重组和资源的重新配置形成了新的产业链,满足了包装在环境保护上的要求,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中国家因技术水平,价值观念和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滞后,而使得绿色包装成为其进入发达国家市场的绿色屏障。
3)、环境成本。新贸易保护主义者认为任何产品都应将环境和资源费用计入成本,且应以国际环境标准为准进行计算。如果忽视环境质量或降低环境标准,其出口产品实际上就具有了不公平的比较优势或环境补贴,形成了对高环境标准生产产品的不公平竞争。发展中国家在出口贸易中未计算绿色成本,是在进行环境倾销。因而,应通过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来均衡不同环境标准下的成本差异。很明显,这是经过精心设计和构筑的绿色壁垒 。
技术壁垒
科学技术与管理水平的提高,使各国的产品技术规范、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日益科学与成熟,并推动经济向前发展,但发达的工业化国家依其经济和技术优势而制定的技术规范、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以及由此而衍生的认证标准、评审程序和认证、认可制度等则名目繁多,复杂多变,具有强烈的国家意识的主观性、目的性和苛刻性,对有关国家的产品和服务构成了技术障碍,令其难有作为 。
1)、市场准入。市场准入主要体现在制订严格的,乃至苛刻的技术规范、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涉及产品的适用、健康、安全,或卫生等方面。自1994年以来,德国及其它发达国家相继采用的印染制品含偶氮染料禁止令就对含中国在内的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纺织品、服装等轻工品的出口影响甚重,损失惨重。目前中国虽已攻克了此技术难关,但却付出了高昂的代价。目前,已被有关国际组织和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广泛接受和认可的HACCP则明确规定,食品包装须标明食品的营养成份,从而增加了食品制造商的成本,对缺乏技术分析手段的食品实际上构成了禁止进口令,进而影响相关产品的贸易和生产。至于《蒙特利尔议定书》中有关保护臭氧层的国际公约则对中国相关产品的出口产生严重的影响。此外,有的国家还有许多涉及安全、健康项目的方面的审查,使进口品因季节需求的变化或失去商机,或无法进口,具有浓烈的国家意识的主观性、目的性、差异性和随意性。凡此种种,均对有关国家的出口贸易构成了严重的技术阻碍,进而影响收支平衡,影响经济。
2)、认证、认可制度。认证、认可是一种依据技术规范、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对有关产品的符合性进行的认证或认可制度。与贸易政策不同,它需要有深厚的专业背景,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和广泛的社会基础以及与之相配套的人文思想、法律制度等。认证、认可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机会的均等性,具有从更高的战略(非局部的)角度去审视经济的发展,故在推动社会进步,增强社会(含环保)意识,规范行为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此项政策所能带来的种种益处只能被那些处于同一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和地区所享受。未经认证、认可的产品和服务将被排斥在市场之外,形成事实上的市场壁垒,因而,保护主义色彩更浓,保护程度也更深,对经济的影响也更具决定性,进而使得欠发达国家的产品更难进入发达国家的市场。
贸易管理及其它
贸易管理是在新贸易理论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新的贸易政策理论,是基于不完全竞争市场理论而提出的一种政策分析,适用于发达国家对其战略性产业发展的保护,通过政府对贸易活动的干预,达到改变市场结构或环境,提高本国企业的竞争能力。其中最广受关注的贸易理论有布兰德和斯潘赛提出的“战略性出口”政策和克鲁格曼提出的“保护性出口促进”战略 。政策主张多涉及自愿限制出口、补贴、国家贸易垄断等。至于反倾销,意图就更明显了,具有很强的壁垒效应,是新贸易保护主义者极力主张的手段之一。此外,劳工标准、区域性协议、关税升级保护、灰色区域、限制性援助或边境税调整等措施也都有很浓烈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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