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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全文

发布时间:2021-02-23 01: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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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法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的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的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监督、指导、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㈢ 求:统一运输法(草案)全文 下载地址

统一运输法草案

【关键词】运输法 统一 UNCITRAL CMI
【全文】

一、本文包含了六个结论
(1) 参与者和决策者的混淆。非政府组织(NGO)和有影响力的团体在国际海事委员会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会议上的所作所为和国家的代表团一样,他们不是去倾听各方在总的原则方面的意见,然后决定他们应该做什么,而是和各国代表团一起谈判和相互说服。因此参与者和决策者角色混淆了。
(2) 我们加拿大海商法委员会(CMLA)和美国海商法委员会(U.S.MLA)、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应该充当法官而不是充当政客。我们不应该试图和非政府组织和有影响力的团体之间进行相互谈判,我们应该表述最清晰和最切实可行的法律文本。我们应该如同我们在制定海牙/维斯比规则时候的那种行事方式来行事。
(3) 美国参议院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99)和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CITRAL)的草案(下称贸法会草案)过于复杂,文本晦涩而且具有众多的例外。
(4) 我们目标太过高远。COGSA’99中包含的很多事项不十分关联。比如电子商务、多式联运、陆路运输、可流通的单证、运费、中途停运权、权利转让等等,这使得整个文本变得十分的复杂。结果造成草案起草的内容在不久的将来不会使任何国家满意。我们定的目标过于高远,这需要长期的努力。
(5) 我们现在应该采取两种途径,快的以及慢的方式。
(6) 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是美国的国内法。这是美国国内的事务,但是美国不应该为整个国际社会立法。

二、历史回溯和背景介绍
(一)在考虑贸法会草案和美国COGSA’99时,首先回顾以往制定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的成功或失败的尝试及经历是适合的。

(1) 公约的制定和批准。
A、海牙规则是1924年由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B、海牙/维斯比规则是1968年由CMI制定的。C、汉堡规则是1978年由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委员会(UNCTAD)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共同制定的。D、海牙/维斯比规则1979年特别提款权议定书是由CMI制定的。

全文地址:
http://www.fsou.com/html/text/art/3355689/335568955_1.html

㈣ 什么是国际贸易惯例(定义)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根据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某些通用的习惯做法而制定的规则。虽然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但按各国的法律,在国际贸易中都允许当事人有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由,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

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法院有权按照有关的贸易惯例来解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在国际贸易中影响最大的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4)国际贸易法全文扩展阅读:

基本条件

一般说来,国际贸易惯例应具有三个基本条件:

1、必须是被一定范围内的人们一贯地、经常的、反复地采用。

2、内容必须是明确肯定的。

3、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众所周知的,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

性质

1、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或法律约束力。

2、惯例的采纳与适用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做出某些与惯例不符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都要遵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和仲裁机构也要维护合同的有效性)。

㈤ 急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中文版完整版全文!!

可以在网络上找啊

㈥ 求全文 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

不为求赏,愿意帮忙!

告诉楼主以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官方网站,可以自己查询下载: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网址
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index.html

《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中文版 PDF格式)下载地址:
http://www.uncitral.org/pdf/chinese/workinggroups/workinggroup3/convent_c.pdf

(英文版,PDF格式)下载地址:
http://www.uncitral.org/pdf/english/workinggroups/wg_3/convent_e.pdf

因为内容很多,且因格式所限,上传受限,见谅!

供参考!希望对您有用!

㈦ 张国平的主要研究

主要论文: 《海外投资法律可行性研究》《法学》1985 年第6期;《签订中外合资合同应注意的法律问题》《江海学刊》1986年第1期;《外商贷款担保有关法律问题浅谈》《江海学刊》1987年第1期;《涉外经济合同中应重视的法律问题》《中国律师》1990年第3期;《论健全我国的企业法律制度》《江海学刊》1993年第1期;《论我国公司法的制定》《江海学刊》1994年第1期;《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江海学刊》1995年第3期;《市场经济的法律思考》《学海》1996年第4期;《企业集团法律特征辨析》《中国律师》1997年第11期;《再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当代司法》1999年第9期;《论企业的法律形态和企业立法体系》《江海学刊》2000年第6期;《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解读》《中国司法》2001第2期;《公司资本制度诸问题》《江海学刊》2001年第5期;《公司法人治理中职工参与制度探析》;《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刍议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与失》《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11期(该文由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2003年第2期全文转载);《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机制》《中国律师》2002年第10期;《BOT投资制度设计中的若干问题》《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公司治理的法律分析》载《法制现代化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公司治理模式的比较和借鉴》《东吴法学》2003年年刊;《公司资本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商法》2003年年刊。
著作:《公司法律制度》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现代国际贸易法》中国商业出版社2002年出版;《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2004年出版。
课题:现主持江苏省社会科学十五规划重点课题《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中的法律问题》(70A511)和江苏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课题《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框架》(111370A11101STB82005);南京师范大学211工程建设项目子课题《中国企业的法制现代化研究》。
主要法律业务:曾为沪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小天鹅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三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宏图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上市公司上市H股、B股、A股提供法律服务;曾为江苏贝卡尔特钢绳有限公司、扬州亚星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江苏贝宁面料有限公司、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等10多个中外合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曾为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等成套设备引进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曾为香港博腾有限公司等6个海外投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曾为南京中心大酒店、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等12个国际商业贷款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曾为常熟电厂的BOT投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曾为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清江拖拉机厂等6个外资、内资收购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㈧ 买卖合同法是什么最好是全文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未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处理的规定。
从条文本身的内容以及合同法的体例安排和立法技术上看;这部法律中的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是两个十分重要的条文,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和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法分则各章中经常要引用总则的这两条以确定各有关合同的约定不明时解置决的规则。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首先,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这样仍然不能确定;按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了使买受人有一个合理的准备接收标的物的时间,如准备仓库等,出卖人应当在交付之前通知买受人。即使法律对此不作规定,这也是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为通知一下对出卖人来说并不是多大的负担,却可以使买受人免受可能的损害。至于这段准备时间应当多长,则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合理的确定,难以一概而论。
本条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是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和解释的依据。其原则是尽量是不明确的合同能够履行,而不应因某些内容的缺乏而认定合同无效,从而尽量保持交易的确定和稳定。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编著《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法条原文:
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标的物简易交付的规定。
在前面的释义中,介绍了交付的含义以及现实交付与拟制交付的区分,提到了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就是一种拟制交付,可以称为指示交付。本条规定则涉及到了拟制交付的另一种形式,可以称为简易交付。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指的就是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下,合同一生效就视为标的物已交付。例如,在租赁期内,双方达成买卖租赁物的合同,合同生效时承租人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交付即告完成,无需再约定交付的时间。从有利于节省交易费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出发,规定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标的物交付时间的规定是适宜的。由于本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因此,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情形,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从合同生效之时起,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
由于交付时风险即转移,而不以支付价款为必要条件。假如在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价款前标的物灭失或者毁损,风险应当由买方承担,他不能以未支付价款所以未取得所有权为由将风险推给出卖人。
要注意的是,简易交付只适用于无需办理特定手续的动产,不动产一般不使用本条的规定。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法条原文: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标的物交付地点的规定。
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有约定的,出卖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的义务。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合同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律应当确定怎样的规则。
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一般依照以下原则确定:
(1)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得不明确的,首先仍然要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依上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与确定交付期限不同的是,如果依照第六十一条仍然不能确定交付地点,不是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六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条的规定,是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提出了适用于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则。这些特别的规则与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不同的,对于买卖合同,首先要适用本条的规则。但不是说本条与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是根本上冲突的,如本条也有在债务人所在地履行的内容。并且,对于本条所未规定的情形,由于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属于本法总则的内容,所以仍要适用总则这项条款的规定,如“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这一规定也适用于买卖合同。
《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对买卖合同中如何确定交货地点没有直接规定。本条规则的确立,在继承了我国有关法律中较好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的同时,综合参考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关规定,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本条的规定与该公约第31条的所规定的含义基本上是相同的。本法买卖合同一章中有相当一部分规定是从借鉴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来的,这主要是考虑到该公约的许多规定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贸易活动的特点和要求,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过去的法律实践中,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的问题,存在着这样的一种处理办法,即以当事人约定的一些交付的方式来确定交付地点。这些交付方式主要是自提方式、送货方式、代办托运方式等。合同法起草过程中,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这些交付方式,有些本身就已经说明了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因此就摒弃了这种解决的办法,并且认为此时合同对交付地点的约定是明确的,或者说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通过对合同其他条款的解释可以确定的情形。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法条原文: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问题的规定。
本条也是买卖合同一章最重要的条文之一。
本条明确规定了买卖双方承担风险的责任划分界限。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昭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风险不是指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损失,而是由意外事件或自然灾害造成的。
风险承担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问题,也就是说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转移的时间确定了,风险由谁来承担也就清楚了。由于它涉及到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所以从来都是买卖合同法中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
首先,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约定。这也是合同自由的一个方面,法律是没有理由干预的。
其次,法律确定了一个规则,以解决合同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标的物的风险从何时起转移。国外关于风险转移的时间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种是“所有权原则”,英国法和法国法属于此类。这种原则是说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与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相一致,即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风险也随之移转给买受人。
另一种是所谓“交付原则”,即不把风险转移问题与所有权转移问题联系在一起,而是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美国、德国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都是采取的这种原则。
第三种是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如瑞士。
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参考比较了这几种原则,最终确定采纳第二种作为我国处理这一问题的办法。但联系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所以《合同法》的态度也可以说是把风险的承担与所有权的归属联系在一起。但是因为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比较抽象,所以大多数国家都没有以所有权的归属来划分风险。标的物的交付是一个事实问题,易于判断,清楚明了,以它为标准有利于明确风险的转移。因此,本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本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而本条又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不能认为这种情况下区分风险承担的所有权原则与交付原则没有意义。因为,本法所规定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是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的。比如,如果当事人约定自合同成立或者自标的物价款支付完毕时起所有权权转移,那么所有权的转移就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于标的物风险,如果当事人没有专门约定,则要自交付时起转移。对于法律规定须办理一定手续标的物所有权才能转移的情况,与此道理相同。
本条确立的规则属于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则,如果特别法另有专门的规定,则应当适用该特别法的规定,例如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法条原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标的物因买受人过错致使交付迟延情况下,风险转移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是如果由于买方的原因致使交付迟延,风险仍然自交付时转移则对出卖人显然不公平。所以有了本条的规定。在交付迟延的情况下,虽然标的物仍然处于出卖人的支配之下,但是风险已经按照约定的交付时间转移。
本条的规定并未出现“买受人有过错”的字样,所以买受人承担风险并不以过错为前提条件,只要是买受人的原因造成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不管买受人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受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本条的情况下出现风险转移而所有权没有转移的情况。风险与所有权的关系可以这样表述:所有权转移,风险一定转移;风险转移,所有权未必转移。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法条原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
一、路货买卖的定义及其特殊性。路货买卖是指标的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主,将该运输途中的货物出买给买受人。路货买卖与普通买买的一个主要区别是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和地点难以确定。从货物装载上运输工具至成交后卸货的任何时间均可以理解为交付时间,从货物的装载地到卸货地,运输工具途经的任何地点都可以理解为交付地点。所以法律必须对路货买卖标的物风险的承担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
二、国际贸易法中关于路货买卖合同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货物已遗失或者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者损坏应由卖方负责。”出卖在运输途中的货物,一般在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就应当有关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或者提取货物的单证等交付买方,货物就处在了买方的支配之下。因此,一般说来,从订立合同时起转货物的风险承担也是合理的。但实际问题是,以合同订立之时来分路货买卖的风险承担有时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在订立买卖合时,货物已经装在运输工具上处于运输的途中,一旦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由于收集证据困难,难以搞清标的物毁损、灭失发生在运途中的哪一段,是在合同订立之前还是在之后。所以公约规定,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这就把风险转移的问提到了货物交付承运人之时,也就是说从货物交付运输之时起货物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了。之所以这么处理是因为在路货买中一股出卖人要转移货物有关单证给买受人,而货物的保险单般也是同时转让的,当货物发生风险时,买受人就可以凭保险单保险公司索赔。这样就不会因此规定造成对买受人的不公平。以在适用“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的条件时,就要综合考虑上的情况,即是否难以确定风险发生的时间,以及买受人是否享有险利益等。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已经灭失或者损坏,而他又隐瞒这一事实不告知买方,则这种灭失或者损坏应由出卖人负责,这是很合理的。
三、本条对《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的借鉴。本条规定实际上是移植了《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的第一项原则,没有移植其他两条原则。应当指出这一原则与《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其适用范围应仅仅限于国内路货买卖,而国际路货买卖仍然要适用《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㈨ 徐泉的介绍

徐泉(1968-),男,湖南常德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内教授、博导。主要研究方向:国容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和WTO法律制度,对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有较为深入的研究。个人专著有:《国家经济主权论》等。多篇论文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国际法》全文转载或摘录。

㈩ 网上哪里可以查到比较全的老挝的经济、对外贸易法要免费的

你可以与云南省商务厅外事和国际经贸关系处石长胜副调研员联系,他在老挝编写了一本《老挝经济法规选编》,内容涉及合同法、企业法、土地租赁、金融、外国投资、农业种植养殖、工业手工业扶植等方面。这本书是他自己印刷出版的,市面上没有销售,但你可以直接联系他购买。我也曾购买了一本。

石长胜:副调研员
电话:86-871-3149762
职 责:负责云南省与东盟经贸合作分析研究、次区域五国外的其他东盟成员的双边国别经贸合作分析研究、昆曼经济走廊研究及我国驻除次区域五国外的其他东盟成员国商务处的日常联络、接待工作。

该单位其他人员联系方式如下:

张 军 调研员 电话:86-871-3164660
职 责:负责全省商务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核及审批工作。

查朝登:副调研员 电话:86-871-3134791
职 责:负责外国人来云南从事商务活动各类签证通知书的发放工作、南亚合作及BCIM合作机制事务。

石长胜:副调研员 电话:86-871-3149762
职 责:负责云南省与东盟经贸合作分析研究、次区域五国外的其他东盟成员的双边国别经贸合作分析研究、昆曼经济走廊研究及我国驻除次区域五国外的其他东盟成员国商务处的日常联络、接待工作。

王 兵:电话: 86-871-6269865 邮件: [email protected]
职 责:负责外事接待及提供相关国别经贸合作情况;负责本厅牵头组团的出国任务材料、批件报送(省外办、省政府)及取回省外办、省政府最终批件、护照工作;东盟国家驻昆总领事馆的联络、接待工作以及负责处内文档管理。

韩 怡:电话: 86-871-3149762 邮件: [email protected]
职 责:负责发展合作(ODA)、GMS合作、GMS 五国双边经贸合作分析研究、我国驻次区域五国商务处的日常联络和接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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