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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仲裁和诉讼案例

发布时间:2021-03-06 03:51:35

❶ 近几年发生的国际贸易纠纷的案例以及对我们的启示

中埃贸易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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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招标网 发布时间:2009.03.16 来源:驻埃及经商参处子站
近年来,驻埃及使馆商务处积极贯彻落实部党组指示,全力促进中埃经贸关系的发展,促进我对埃出口的增加,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双边经贸额连续6年以30%以上的速度递增,2008年达到62.4亿美元。与此同时,两国企业交往过程中产生的贸易纠纷数量也有所上升。特别是今年以来,我企业在出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增多,风险加大。现将我处整理的近期典型案例列出,供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和企业参考,请企业对埃出口过程中加强风险意识,确保交易安全,有效保护自身利益。驻埃使馆商务处将继续积极推动我企业对埃出口,并努力协助企业解决遇到的各种贸易纠纷。

案例一:与新客户的首次交易缺乏足够的风险意识

2008年底,国内A公司通过网站结识埃及X公司,并约定向该公司出售一批石材,付款方式为见提单附件付货款的70%,尾款以D/P方式支付。A公司随后将货装船运往埃及亚历山大港。货物发出后,X公司以各种理由强调经济困难,要求减价,并更改付款方式为风险度很高的银行汇票。X公司的行为导致我出口方进退两难。如同意对方做法,则一方面利润大幅缩减甚至无利可图,并且有可能完全无法收回货款,如不同意对方做法,由于货物已在埃港口,则须支付巨额的码头及相关费用。

案例二:不能确保收汇安全

2008年初,国内B公司以FOB方式向埃Y公司出售金属制品。合同约定买方支付25%预付款,余款于货物出港前支付。提单正本签发给买方。2008年2月收到预付款后,B公司即组织货源运至港口,但经Y公司多次解释付款困难,并保证尽快付款,B公司在余款未收到的情况下同意货物装船运往埃及。2008年5月,B公司发觉货物已被Y公司提走,但余款至今未付,并拒绝与B公司联系。

案例三:埃及船公司无单放货

2008年9月,埃Z公司以FOB方式向我国C公司定购一批钢材,提单正本签发给卖方。合同约定买方支付30%预付款,余款见到提单COPY付清。货到埃及港口后,Z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09年1月,C公司得知货已被提走,余款迄今难以追索。

1.市场经济以利益为根本,扩展对外贸易有相应的策略。一些专家学者撰文立著,从古典政治学先驱亚当·斯密的绝对利益学说论到大卫·李嘉图的比较利益理论,从维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到赫克歇尔-俄林定理,引经据典的论证西方经济学中的市场经济是自由的市场经济,国际贸易是自由贸易,但美国和欧盟对中国纺织品设限,却不符合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理论。一些专家学者开始责问美国和欧盟:“200年前欧洲人就开始向全世界推销他们的自由贸易政策,今天,当中国工人生产的价廉物美的纺织品运往他们的市场时,为什么这些自由贸易的鼻祖们摇头说‘NO’呢?”在这里,我们不能忘了一个最本质的问题,市场竞争的本质是资本竞争。国际贸易的实践和马克思的理论揭示告诉我们,西方市场经济理论在本质上是为资本服务的,认“利”不认“理”,市场经济以利益为根本,自由贸易理论是为资本谋取最大利益服务的,有利可图就讲“自由”,无利可图就不给你“自由”。这就要求我们在面对美国和欧盟在对外贸易的不合理设限时,既要据理力争,又要从最坏处考虑,善于在“不自由”、“不合理”的处境中扩展对外贸易,要有相应的策略。
2.在应对中美和中欧纺织品贸易中,各级政府必须负担起引导、调控、保护和管理市场经济的重要职责。其实,世界上任何市场经济都不是完全自由的。完全自由的市场经济只是西方经济学的一种假设。我们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要正确学习借鉴西方经济学理论,不要被其中一些西方发达国家自己都不相信、不去付诸实践的不科学理论观点所误导。我国还是一个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大国,生产力水平低、结构性矛盾突出和发展不足是我们面临的最大问题,迫切需要各级政府强化经济调节职能、市场监管职能、社会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充分发挥更大的作用,而不能该管的也不去管。 3.继续完善有关立法,推进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为企业应对国内外经济事务提供有效服务。随着开放的扩大和加深,企业与国际经济事务的联系和来往更加密切,各种法律和社会服务需求也愈来愈多。仅就应对国际贸易纠纷,就不仅仅是要求有法律服务,帮助打官司。实际上需要一系列社会服务,才有条件应对各种名目的贸易纠纷。
4.实现出口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提升出口商品结构层次,实现结构升级,错位发展。目前,我国货物贸易出口的层次比较低,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产品所占比重不高。我国出口的55%以上是以加工贸易的方式实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中85%以上是由外资完成的。服务贸易发展出口严重滞后。服务贸易出口占我国贸易总额的10%,明显低与世界20%左右的平均水平。客观的市场容量也要求必需转变转变增长方式。在实现出口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的过程当中,我们要掌握和利用比较优势动态变化的规律,一方面稳定或延续中低端产品或生产环节的比较优势,保持出口贸易的数量增长;另一方面又要创造和积累中高端产品或生产环节的比较优势,扩大产品出口,达到改善贸易结构,提高贸易质量的目的。
5.融入区域经济一体化,为突破“非市场经济地位”创造更多实例。由于中国经济地位上升,周边贸易伙伴对中国市场兴趣越来越大,只要我们运作得当,通过推进区域一体化逐渐消除不利条款的影响是有很大回旋余地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WTO规则是发达国家制定的有利于自己的游戏规则,要善于利用WTO规则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要善于在国际贸易争端中最大限度的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

❷ 国际商事仲裁的案例分析(各位高手们谢谢解答了啊 )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精析
一、国际、商事的认定

【案例名称】××家用电器(集团)公司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异议仲裁案【案情介绍】

第一申请人××家用电器(集团)公司、第二申请人××市××厂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签订了89MSSC001-PRC号合同。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申请人据此于1997年3月28日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8日提交了“仲裁管辖异议书”,理由如下:根据《仲裁规则》[1]第二条规定,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的非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经济贸易争议不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范围之内。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均是中国法人,合同只是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国内,并无涉外因素,因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有关或由其引起的争议不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范围内,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第一申请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答辩称:根据《仲裁规则》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仲裁。双方在合同中签订了仲裁条款,这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仲裁,故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审查合同及有关材料,认为:本案合同三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但本案合同仍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仲裁案件。

【法律问题】

1、国际商事仲裁中,“国际性”和“商事”这两个概念如何认定?

2、本案中,有无涉外因素?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出现了用什么标准来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问题。许多国家将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严格的加以区分,各国的仲裁立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对国际性的判断标准大致有以下几种:1)以单一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连结因素,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不在内国的,则为国际仲裁。2)以单一的国籍作为连结因素,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国际是非内国国籍的,则为国际仲裁。3)以国籍、住所、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多种连结因素作为界定标准,只要上述连结因素之一不在内国,即为国际仲裁。4)以仲裁地唯一双方营业地所在国之外,争议双方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为标准。5)以争议性质为标准。尽管存在标准上的差异,但总的发展是趋于广泛的,一般来说,都将满足上面标准之一,就认定具有国际性。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引入了涉外仲裁的概念,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的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使用了“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概念,但从实践上来看,人民法院在出来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是,不是按照是否由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这一标准的,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来判断涉外仲裁的: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涉港、澳、台的仲裁也应参照涉外仲裁处理。

在我国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意义是在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上规定的不同。相比较而言,在撤销和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条件上,其要求更为严格,不但要审查程序问题,还要审查实体问题。

本案中,对是否是涉外仲裁案件,被申请人认为合同中没有涉外因素。申请人则认为应适用《仲裁规则》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则认定有涉外因素。理由是,合同中采用的贸易术语为CIF.合同说明了CIF的价格构成是FOB美国价格+运费+保险费,从表面看来,货物的装运港在美国,即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点是美国。仲裁委员会采用《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为判断标准: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结合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属于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贸易争议,符合《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第二条关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规定,驳回了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对于申请人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仲裁规则》第七条只是对仲裁规则适用的规定,本身不能证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仲裁委员会在管辖权决定中也没有采纳申请人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的《仲裁规则》是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因此,如果案件发生在现在,仲裁委员会当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也不会以案件没有涉外因素而提出管辖异议的。

另外,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商事的界定,也是存在争议的,但各国大都采用广义解释。1958年订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否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公约。”我国于1986年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的所作的商事保留的声明,中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公约。

二、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案例名称】×××私人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仲裁案

【案情介绍】

申请人×××私人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4日在××签订了97-BAX-24号合同及1997年3月31日签订了97-BAX-331A、97-BAX-331B、97-BAX-331C号合同。在上述四份合同中第十一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申请人就此于1998年3月31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款。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无贸易契约。申请人提交的97-BAX-24号合同中买方签名和盖章是被申请人的真实行为,但被申请人将买方为空白的要约传真给申请人后,申请人未就该要约回复被申请人。另外三份合同是被申请人将要约传真给申请人,同样没有得到申请人的回复。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另外,被申请人没有进出口权,依中国有关外贸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主体资格签订合同也无法操作和履行四份合同。

申请人随后又提交两份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1997年12月9日致函申请人,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只能于1998年4月底向申请人支付欠款;1998年5月27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再次确认了欠款事实,并明确了欠款金额是USD64699.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有权签订仲裁协议,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法律问题】

1、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有那些?

2、本案中签署对于仲裁条款的作用是什么?相关公约和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这个这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到了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即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三个问题: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已作为一项统一性的要求为现代国际仲裁法所接受,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书面形式做成。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条规定,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的情况。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且是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之一。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94年《仲裁法》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对于“书面”的解释,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并不完全一致。《纽约公约》规定书面的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当事人虽未直接签署,但在往来函电中书面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目前各国对书面含义的解释,越来越灵活和宽泛。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条款存在于合同中,但是对合同是否达成双方存在分歧,直接影响到仲裁条款的存在与否。对于第一份合同,买方处有被申请人的签名并盖章。后三份合同买方处虽没有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但被申请人在1997年12月9日和1998年5月27日致函申请人时均承认因交易欠申请人货款64669美元。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函电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双方也认可了存在合同当中的仲裁条款,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书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往来的函件、传真、电报等,本案中双方通过合同文件和往来函电的形式达成了合同,也符合对仲裁协议所作书面方式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是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有效要件之一。根据国际社会普遍的观点,无行为能力的人所为的一切行为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是无行为能力的,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一般而言,对于当事人的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除了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外,应依据各缔约国的冲突法作出决定,通常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第二个异议的理由就是被申请人没有进出口权,也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仲裁委员会认为,是否具有进出口权只与合同的效力有关,而不影响作为平等主体的被申请人和他方签订仲裁协议的能力。换言之,即使被申请人因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而无权签订外贸合同,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也是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因此,被申请人的第二个抗辩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其他国家一般也规定,涉及婚姻家庭和继承问题以及涉及被认为属于公共和社会利益的事项不能提交仲裁。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仲裁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以,一般来说,当事人在订立一项合格的仲裁协议时,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至少应该考虑到仲裁地法律和裁决可能承认与执行地法律,必须符合该两个法律关于可仲裁性的相关规定。否则,违反前者,则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无法在该国进行;违反后者,则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法得到该国的承认与执行。

据此,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具备了实质生效的要件。

[1] 此处的《仲裁规则》应该指1995年9月4日的修订并通过的,1998年5月10日施行的《仲裁规则》规定: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两规则在受案范围上都排除了对国内案件的受理。

❸ 一个国际贸易仲裁实例作为买方在仲裁庭上应该怎样说对自己更有利

该案例无论如何买方都没有胜诉的可能——
1、买方要求判卖方构成根本违约的依专据是什么?属
2、合同中没有具体的品质约定,更没有不接受转基因玉米的条款。而商检局要求销毁的的原因是因为该批玉米有转基因成分。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这项根本内容,如何确定卖方违约?
3、作为当年的新产玉米,水分含量一定会比较高,但是,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允许值,因此,这不构成对方违约的依据。
4.、新玉米应该考虑用保温集装箱运输,从而减少在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霉变风险。另外,买方应该投保黄曲霉素险,这样发生霉变后,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来减少损失。
5、卖方是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获得信用证项下的价款,符合信用证结算的国际惯例。因此,要求卖方退还货款的理由也不成立。
6、总之,该案例皆因买家订立合同不严谨,运输方式不恰当,防范措施不周全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毫无胜诉的可能,无需劳神费事再给自己找事儿了。

❹ 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起诉书怎么写

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写,但是如果要起诉书的格式网上搜搜都差不多的。

❺ 国际诉讼与国际仲裁的区别

诉讼与仲裁主要的区别在于: 审理方式不同:诉讼是公开审理的,仲裁是不公专开的。如果案件涉及商属业秘密,一般都采取仲裁。 受案范围不同:仲裁只能受理民事案件;法院可以受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 程序不同:仲裁一裁终局;诉讼则两审终审 审理机构不同 其中最大的区别就是 审理方面的不同,公开与非公开。

❻ 当国际贸易的仲裁地出现纠纷时,该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我国法律对于解决涉外合同争议的方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解决涉外经济合同争议可以采用四种方式: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我国法律对解决合同争议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作为一般法律原则,我国法律关于解决涉外合同争议的规定,也适用于解决其他经济纠纷。
一、友好协商
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和解,这是解决争议的最好途径,但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调解
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第三者出面从中调解。实践表明,这也是解决争议的一种的途径。我国仲裁机构采取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办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其具体做法是: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进行调解解决。如调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直到作出终局裁决。
三、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员做裁判,对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仲裁员的裁决是有约束力的。如果败诉方不执行裁决,胜诉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根据胜诉方的要求,出面强制败诉方执行仲裁裁决。
(一)仲裁的一裁终局特点
《仲裁法》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仲裁条款的规定
《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仲裁机构的选择
1、国内仲裁机构的选择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成立于1956年4月。前身为“对外贸易仲裁会”及“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部设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设有分会。2000年,该委员会启用了一个新名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CIETAC于2000年9月5日通过了新仲裁规则,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受案范围目前为一切国内、国际仲裁。目前,该仲裁委员会受案数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国际上享有较高声誉。
地方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第十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2、国际仲裁机构的选择 1)国际商会仲裁院
设立于1928年,总部在巴黎。为国际商会常设仲裁机构。该仲裁院为目前世界上提供国际经贸仲裁服务较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经济仲裁机构。
2)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ICSID)
该机构专门为解决国家契约———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签订的“特许协议”或“经济开发协议”所产生的争议问题而设。该中心为专门性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人地位。ICSID与世界银行关系密切。ICSID仲裁为完全自治的管辖体制,不受制于内国法律和内国法院。在该体制中,缔约国对本国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公约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协议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内国法院仅限于为ICSID裁决提供便利和给予司法协助。
3)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
成立于1917年。为斯德哥尔摩商会内部机构,但在职能上独立。瑞典中立国的地位,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国际声誉。该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业务联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议,我国当事人在选择第三国仲裁机构时,可优先考虑该仲裁院。
4)美国仲裁协会
为美国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于1926年设立,总部在纽约,在全国主要城市设有24家分会。为独立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该协会受理的案件多数为美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5)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1985年设立,该中心为受限制担保并按香港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民间非营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区内仲裁案件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该中心无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实践中,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操作。
6)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成立于1892年,为英国最有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由伦敦市政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协会共同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管理。
(四)仲裁适用法律的选择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通过协商和调解均不能解决,或争议所涉及的金额巨大或后果严重,合同中又没有签订仲裁条款,则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申请判决。诉讼须按诉讼程序法,判决按实体法进行,一旦法院判决了结果,则必须执行,没有协调的余地。

❼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

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无理,本人理解:"中国法院对于由于在中国境内的合作经营企业专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专属属管辖权。"句中中国法院是相对外国法院而言。就本案中,甲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在北京进行仲裁”,而本规定也未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中国法院对于由于在中国境内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冲突,并且双方约定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优先使用仲裁。

❽ 国际贸易诉讼与国际贸易仲裁相比有哪些特点

国际贸易诉讼和国际贸易仲裁,所处理的是国际之间发生贸易纠纷。
国际贸易诉讼特点是:诉讼所涉及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争议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所涉及的财产座落在外国或者属外国人所有。
在国际贸易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若通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而合同中又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通过司法诉讼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这就是涉外民事诉讼。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必须首先确定它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然后才能决定是否受理该案。所以,在涉及国际贸易的诉讼中,确定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大多数国家都是根据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这两个标准来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凡根据人或者事物的所在地或诉讼原因发生地来行使管辖权的就是主张属地管辖;凡根据当事人的国籍归属来行使管辖权的就是主张属人管辖。因此,在涉外民事案件中,若在诉讼的当事人或其财产、诉讼的标的物、产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中有其中的一项是在某国境内或者是发生在该国境内,或者当事人一方具有该国国籍,该国就可能据此认为它对该案有管辖权。以上情形称为诉讼案件和管辖国之间的联系因素。

❾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在股权纠纷案例上的仲裁有什么不同

饶平县黄冈镇积累的多宗抢劫绑架,杀人谋杀案多年未破案!

❿ 求一个国际贸易中关于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例

2004年是中国对外贸易的又一个快速增长年, 在2002年增长2118%、2003年增长3711%的基础上, 2004年中国对外贸易增长了3517%。进出口总额首次超过10000亿美元, 达到11548亿美元, 在世界贸易中的排名从2003 年的第四位上升到第三位。年度进出口增量在2002 年超过1000 亿美元、2003年超过2000亿美元的基础上, 超过了300O亿美元。

知识产权保护业已成为当前社会的热门话题,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似乎已成为人们的共识。然而, 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目的不是保护知识产权本身, 而是激励创新, 维护社会公平, 进而推动社会经济全面进步。恰恰是在达到上述目的方面, 片面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可能步入误区, 反而不利于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

以上数据反映了中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的态势, 但同时中国企业在海内外市场遭遇知识产权纠纷的消息此起彼伏, 知识产权已成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过程中无法回避的焦点。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联系日益密切。因此, 各国在大力鼓励发展知识和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同时, 十分关注出口商品和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 在一些企业看来已成为不可触摸的禁区, 而在一般民众眼里, 则成为一种垄断, 一种现代文明下的“弱肉强食”。但是, 不管怎样, 国内企业因知识产权问题而蒙受经济、名誉双重损失现象已经屡见不鲜, 重视“知识产权”的警钟已在我们耳边敲响。

当中国加快融入全球经济的时候, 知识产权危机却给我们亮起了红灯。2005 年1 月, 中国步入WTO后保护期不久, 国际巨头英特尔起诉中国某企业生产的语音卡侵犯其专利, 间隔不久日本三洋开始了与深圳比亚迪关于电池专利的纠纷。在2 月, 美国电子娱乐协会( ESA) 向美国商务代表提交了一份来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联盟( International IntelllectualProperly A lliance简称IIPA) 的报告指出: 中国与马来西亚、俄罗斯一道成为全球游戏软件盗版最为严重的三个国家。中国已成为世界最大的伪正版制造地, 消费国和输出国。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以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时候, 知识产权危机给这一全球化进程蒙上了一层阴影。来自美国、欧盟、日本、韩国等专利大国的知识产权压力已经对中国构筑了一道高高的门槛。通过知识产权来打压中国企业和中国产品, 使中国企业进入一种国际化的怪圈循环: 生产———跨国公司专利限制———巨额专利许可费以及侵权费的支付———再生产。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影响中国企业全球化过程, 是因为中国企业缺乏自主拥有的知识产权而必须支付的巨额专利费用, 或者因为知识产权诉讼所产生的巨额费用大大增加了企业的各种成本, 使中国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显著降低, 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和跨国生产也受到影响。在微观层面, 知识产权壁垒通过企业付出巨额专利使用费以及侵权费用, 降低其产品市场竞争力, 减少市场份额并压缩了利润空间, 这就是知识产权的短期效应; 而从长期来看, 由于企业利润降低而减少的资本积累将导致企业对技术研发投入的不足, 无法从根本上改善企业的技术结构和产品结构, 这在以技术为核心竞争力的时代将使企业不可避免地走上绝境。在宏观层面, 整个相关产业将会因为知识产权壁垒而在短期内减少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在以市场为命脉的营销时代, 该产业将无法抵制因为市场缩小而导致的产业萎缩, 如果这种局面持续较长时间, 产业将最终在竞争中消亡。这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国际经济主权以及未来中国科技的世界地位问题都产生重大影响。毫无疑问, 在全球经济进入产业结构重构的时代, 缺乏知识产权的中国企业将无力改变自己处在产业链末端和价值链下游的不利局面, 在全球化中受制于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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