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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条规

发布时间:2020-11-25 06:27:48

1.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进出口食品有哪些规定

你好,新《食品安全法》对进出口食品的规定主要是在第六章这一内容,详见下文: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2. 国际贸易合同中规定货物数量机动幅度的方法有哪几种

1.合同中明确具体地固定数量的机动幅度。这种做法一般仅适用于矿产品、煤版炭、粮食、化肥等权大宗商品交易。

2.在交易数量前加上“约”字。由于各国和各行业对“约”的解释不一样,难免引起了争议。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同中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根据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0条a款的规定,“约”或“大约”用于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的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3.合同中未明确规定数量机动幅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交货的数量原则上应与合同规定的数量完全一致。但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0条b款的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据此,以信用证支付方式进行散装货物的买卖,交货的数量可有5%的机动幅度。

3. 按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若以CFR条件成交,买卖双

选C
在2000通则复规定中,FOB、制CFR、CIF都是以装运港船舷为风险划分界限的。FOB、CFR、CIF三者的风险转移界限是一样的,都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只不过三者的费用划分不一样,FOB卖方不承担运费和保险,CFR卖方承担运费但不承担保险费用,而CIF卖方需要承担主运费和保险费用。
另外:新版的2010通则将这一条修改了,FOB、CFR、CIF都不再以船舷为界,而是以货物装上船为界

4.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主要有哪些啊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根据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某些通用的习惯做法而制定的规则。虽然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

但按各国的法律,在国际贸易中都允许当事人有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由,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

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法院有权按照有关的贸易惯例来解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在国际贸易中影响最大的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4)国际贸易条规扩展阅读:

发展趋势

以贸易全球化为首要内容的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经济和商务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当前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和特点可以归纳为六个方面:

1、国际贸易步入新一轮高速增长期,贸易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愈加明显;

2、以发达国家为中心的贸易格局保持不变,中国成为国际贸易增长的新生力量;

3、多边贸易体制面临新的挑战,全球范围的区域经济合作势头高涨;

4、国际贸易结构走向高级化,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发展方兴未艾;

5、贸易投资一体化趋势明显,跨国公司对全球贸易的主导作用日益增强;

6、贸易自由化和保护主义的斗争愈演愈烈,各种贸易壁垒花样迭出。深入分析和把握当前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和特点,对于我们科学决策,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把握好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各种机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5. 国际贸易中在规定包装条款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定牌中性包装是指在商品和/或包装上使用买方指定的商标/牌名,但不注明生产国别。
无牌中性包装是指在商品和包装上均不使用任何商标/牌名,也不注明生产国别。
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主要是有利于扩大贸易。但需注意,近年来中性包装的做法在国际上屡遭非议。因此,如国外商人要求对其所购货物采用中性包装时,我方必须谨慎从事。
希望可以帮到你哦!

6. 国际贸易中关于“买卖合同中的数量条款规定”的问题,求高手帮忙解答

1、既然买卖合同中的数量条款规定"100M/T5%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那么,则合同的约定,卖方最多或最少可交的货物数量不超过5%,即最多交105吨,最少交95吨货物,并由卖方安排。

2、除非合同中有关于多交或少交货物的价格另外计算。一般实际操作层面都不这样自找麻烦地约定多交或少货物的价格,即实际操作时,货物的市场价格上涨或者下降时,由卖家自行安排多交或者少交货。而多交货或者少交货的数量,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溢短装的数量范围内就不算违约。

7. 最新国际贸易中FCA 条款是怎样规定的

Incoterms2010中对FCA的定义没有变化。
FREE CARRIER,在指定的地点货交承运人
如需出口清关,由卖方负责。

8. 请问什么是暂时进出口海关条例第42条是怎么规定的

暂时进出口货物是指国际组织, 外国政府、外国和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群众团体或个人为开展经济、技术、科学、文化合作交流而暂时运入我国境内但需按规定时间内原状复出口的货物。

就是进来了,还要出去的,呵呵

第42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或者出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它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并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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